(2015)同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先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初中文化,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同安区西柯镇丙洲村大宫口里15号住宅外,见后门未关,遂入内盗走被害人蔡某在房内沙发上的一台银白色联想牌S40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5元)。后被告人陈某携带该笔记本电脑至西柯镇丙洲大桥路段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该电脑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