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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振华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振华,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小区21号楼西配楼。法定代表人洪延,所长。委托代理人成龙祥,男。委托代理人刘志远,男。上诉人高振华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以下简称甘家口派出所)破拆防盗门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甘家口派出所于2014年3月2日破拆其家防盗门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同时,《北京市开锁行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中对于开锁现场的监督管理规定:“接到市局110报警服务电话的布警后,由属地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开锁企业、开锁员工、服务对象、在场见证人等×,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查处。”本案中,2014年3月2日,甘家口派出所接到曹×的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在高振华的手机关机且敲门无人应答的情况下,现场监督开锁公司打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8号院丁楼3门4号(以下简称4号房屋)的防盗门。以上事实有110接处警记录,证人曹×、王×的询问笔录,以及甘家口派出所出警民警王x、穆x的工作说明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甘家口派出所在出警期间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监督开锁的行为符合《北京市开锁行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职责要求,并无不当。现高振华提出2014年3月2日甘家口派出所破拆其防盗门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高振华的诉讼请求。高振华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2、甘家口派出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自行收集的,不能作为认定其行为合法的证据,甘家口派出所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与其破拆防盗门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曹×拉东西高振华不给其开门、监督开锁过程等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对甘家口派出所执法程序未予审查;5、甘家口派出拒不向法院提交警察执法记录仪,可以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高振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甘家口派出所破拆防盗门行为违法。甘家口派出所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高振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甘家口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破拆了上诉人家防盗门,该门现在甘家口派出所处置留;2、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病历;3、诊断证明书;4、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三张;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2-5证明甘家口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6、邮政特快专递信封;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7证明上诉人起诉符合诉讼时效;8、录音光盘、文字记录,证明案发当日甘家口派出所实施了违法的行为,没有任何排险、救助的特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甘家口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10接处警记录三份,证明接警情况;2、曹×询问笔录两份;3、王×询问笔录,证据2、3证明事发当日事实经过;4、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出警情况;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高振华提出复议,复议机关驳回其申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甘家口派出所提交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对高振华提交的证据1-5、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不予采信,高振华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甘家口派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甘家口派出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甘家口派出所接到报警人曹×报警称其在4号房屋要拉东西,但其男朋友高振华不给开门。后甘家口派出所立即出警前往现场。甘家口派出所民警多次进行敲门,屋内均无人应答。报警人曹×称高振华手机关机,怀疑其有生命危险,拨打“12580”找开锁公司进行开锁。在甘家口派出所民警的现场监督下,开锁公司人员在现场进行开锁。当开锁公司人员打开防盗门时,听到屋内有人应答,民警确认屋内人员无生命危险,告知开锁公司人员立即停止开锁,并将曹×等人带回甘家口派出所询问。2014年9月4日,高振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参照《北京市开锁行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第五条的规定,接到市局110报警服务电话的布警后,由属地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开锁企业、开锁员工、服务对象、在场见证人等×,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查处。本案中,甘家口派出所接到曹×的报警后,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在高振华的手机关机且敲门无人应答的情况下,民警对开锁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后,在民警现场监督下,开锁人员打开4号房屋的防盗门,在民警确认屋内人员无生命危险后,告知开锁公司人员立即停止开锁。甘家口派出所在出警期间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监督开锁的行为符合《北京市开锁行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要求,并无不当。高振华所诉甘家口派出所实施了破拆其家防盗门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振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高振华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振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