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向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石某,蔡某某,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毅,重庆钧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红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某,男。户籍所在地万州区白羊镇政府街300号附2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石某、蔡某某、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毅、蔡某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凌晨30分左右,被告人向某某在万州区移民广场“欢乐迪”KTV门口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口角。为泄私愤,被告人向某某与石某尾随侯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等人至万州区滨江路眼镜田螺店,并由石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魏某、蔡某某至眼镜田螺店,然后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侯本艳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魏某、蔡某某持刀将侯本艳、张钰鑫、付渝茜三人砍伤,被告人石某在旁拦阻被害方其他人上前帮忙。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张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害人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石某、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石某、蔡某某、魏某已经对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石某、蔡某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相关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报告书、门诊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佘某某、程某、舒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石某、蔡某某、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石某、蔡某某、魏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蔡某某、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石某、蔡某某、魏某已经对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向某某、石某、蔡某某、魏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石某、蔡某某、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孙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