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2时7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寿光市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沂路25公里464米处时,撞在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停在路边的刘成之驾驶的鲁07/000**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上,后尹建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摔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尹建立受伤,车辆受损。执勤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依法定程序对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建立、刘成之、王玉田的证言、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禹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