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盐莲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卫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宝行初字第24号原告上海盐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莲。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法定代表人王成。原告上海盐莲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盐莲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盐莲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 晨代理审判员  武顺华人民陪审员  支方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