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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住鹤壁市淇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期间,因本案需补充侦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日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甘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设、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豫北化工有限公司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的程某乙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法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次的车辆技术鉴定程序违法,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冯某某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又提出车主已经为车辆投保足额的商业保险,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提起民事诉讼,最终能得到足额的赔偿,且被告人冯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冯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豫北化工有限公司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的程某乙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同车人何某拨打110和120报警电话,冯某某在现场等候。卫辉市公安局对该案正式立案侦查后,对被告人冯某某多次传唤,其拒不到案,后经该局决定对其实施网上追逃,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4日将冯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8日7时40分许,其驾驶豫F×××××、豫F×××××挂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化肥厂北门处时,从相对方向过来一辆电动车,在两车临近时突然右转弯过路,其赶紧向左打方向躲避,但是没有避开,其将车停在路北侧下车查看,见骑电动车的人趴在路上,其让跟车的何某打120、110报警,后来旁边有人开车将伤者送到医院,其在现场等候。(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7时左右,其与冯某某开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司机冯某某突然向左打方向,其看到一辆电动车从相对方向过来,由于方向打得过急,其从座位上摔下来,后来车停到路西,其和司机赶紧下车,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随拨打120、110报警电话,救护车没来以前,伤者的同事叫来了一辆车,其跟着将伤者送到医院,冯某某在现场等候。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当时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厂里的程某乙骑电动车从东往西过马路,其听到响声后,看到货车头朝西北,程某乙躺在黄线东侧内,货车上的人也下来了。3、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早上7点钟其父亲程某乙工作的化肥厂的工友给其打电话说其父亲骑电动车在厂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三)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WH1027号)证实,豫F×××××(豫F×××××挂)半挂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WH1028号)证实,豫F×××××(豫F×××××挂)半挂货车事故发生时采取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0km/h。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乙驾驶的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的制动、转向装置效能均符合相关要求。5、申请书证实被害人亲属程某甲对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WH1027号、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WH1028号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6、卫辉G107线9·18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过程轨迹描述证实,1、事故车辆(豫F·09897/豫F·6738挂)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2、事故车辆(豫F·09897/豫F·6738挂)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62km/h。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3年9月18日12时30分、11时57分,分别对被告人冯某某、被害人程某乙采血检测,均未检出乙醇。8、卫辉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卫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证实,冯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9、到案证明、抓获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3年9月18日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同日由民警将其带回并对其进行询问。卫辉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后,因多次传唤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拒不到案,2014年2月20日对冯某某实施上网追逃,2014年5月14日在淇县朝歌镇107国道农业银行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同日移交至卫辉市公安局。10、卫辉市公安局指挥及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均证实,2013年9月18日7时46分接到号码为136××××4586(何某)的电话报警。11、被害人程某乙户籍信息证实程某乙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程某乙系车祸伤,院外死亡,死亡原因系复合伤。13、注销证明、卫辉市殡葬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害人程某乙因死亡注销户口并火化的事实。14、收条证实被害人亲属收到冯某某支付丧葬费及赔偿款共计37000元。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在现场等候,并跟随交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虽经民警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但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事实认定错误,针对肇事车辆的二次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据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冯某某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秀丽审 判 员  丁 凌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XX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