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夏熙与姜野、黄庆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熙,姜野,黄庆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夏熙,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盘锦分行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夏英华(系原告女儿),女,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盘锦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姜野,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盘锦田家汇美建材市场项目组负责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黄庆革,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盘锦田家汇美建材市场项目负责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熙为与被告姜野、黄庆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熙及委托代理人夏英华,被告姜野、黄庆革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熙诉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砂子693立方米、碎石563立方米,用于盘锦市田家汇美建材市场建筑材料,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相关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830.64元及利息14974.60元。被告姜野、黄庆革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不欠原告砂石料款。在我们公司收砂石料时,由收料员检尺出具三联入库单,其中一联交给公司财务,每月由原告到财务统一对账,确定收料数量计入账目。我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已结算完毕,并由我公司出具了欠据,欠据中包括砂石料款。我们是盘锦辽河油田盛峰建筑安装工程处汇美项目负责人,该买卖关系不是原告与我们二被告人,而是原告与盛峰建筑安装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熙系个体经营者,被告姜野、黄庆革系盘锦辽河油田盛峰建筑安装工程处汇美项目负责人。2011年,原告为二被告所承包的田家镇汇美建筑工程工地运送砂石料,2013年3月25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姜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整(108万元),上款系夏熙2010至年2011年砂石料、路牙石及多层板材料款。该欠据以盘锦辽河油田盛峰建筑安装工程处名义出具,由被告姜野个人签名、被告黄庆革在经手人栏中签名。原告现以手中持有的2011年3月至4月期间,收料员姜秋平(已故)签名的入库单据5张为凭(该入库单中没有砂石料价款),请求二被告另行给付原告2011年砂石料款99830.64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夏熙2011年砂石料汇总表、收款收据2张、欠据一张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材料的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至4月姜秋平(已故)签名的入库单5张,该材料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完全否认,且以上材料没有二被告签名,不能证明二被告2011年另欠原告砂石料款9983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给二被告所承包的田家镇汇美工地运送砂石料,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2011年砂石料款99830.64元的主张,被告完全否认,且二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姜野作为欠款人、被告黄庆革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欠砂石料款总欠据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另行拖欠砂石料款99830.6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砂石料款99830.64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在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自己是盘锦辽河油田盛峰建筑安装工程处的负责人,且欠据是以个人签名出具的,应认定为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关系成立,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6元(已预交1298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