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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某、韦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韦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马仔”),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并交柳城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并交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韦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韦某雇请工人到柳城华侨农场第一作业区第四分场长岭,盗伐该农场的松树。经测算,被盗伐林木面积0.22公顷,被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5.1164立方米。案发当日,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并在现场依法扣押了多功能拖拉机一辆及松原木140根后依法发还给车辆所有人骆某及松原木所有单位广西柳州市柳城华侨农场第一作业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韦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08年1月18日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案发后,二被告人均一直潜逃。2014年11月13日至14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分别在被告人张某、韦某的家中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供述其二人于2008年1月11日晚共同在柳城华侨农场第一作业区第四分场长岭盗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骆某证言、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林木现场调查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韦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种植的松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韦某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工合作,并平均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具备监管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俊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