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甲、黄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甲,黄某某,冯乙,FENGQ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甲。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丙。被告冯乙。委托代理人乐某。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FENGQX(冯丁)。委托代理人乐某。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甲、黄某某、冯乙、FENGQX(冯丁)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艳律师、被告冯甲的委托代理人周运柱律师、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丙、被告冯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庆律师、被告FENGQX(冯丁)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冯A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甲、冯乙、FENGQX(冯丁)系张某某与被继承人所生子女。被告冯甲、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冯A于2013年6月9日报死亡。冯A的父母先于其死亡。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于2014年6月16日经法院依法确认由被继承人冯A、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冯甲、黄某某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4室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冯甲、黄某某名下,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系其与被继承人冯A的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冯A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所享有的两套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由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冯甲、冯乙、FENGQX(冯丁)法定继承。因双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303室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冯A的四分之一份额由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冯甲、冯乙、FENGQX(冯丁)平均分割继承;304室房屋中冯甲、黄某某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张某某占六分之一份额,冯A的六分之一份额由原告及被告冯甲、冯乙、FENGQX(冯丁)平均分割继承。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冯A于2013年6月9日报死亡,张某某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共生育被告冯乙、冯甲、FENGQX(冯丁)三个子女;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304室房屋产权人于2002年10月登记在张某某、冯甲和黄某某名下,为共同共有;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以证明被继承人冯A、张某某、冯甲、黄某某各享有303室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4、被告冯甲、黄某某的出入境记录,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前一段时间被告冯甲和黄某某一直在美国生活,并未照顾被继承人。被告冯甲、黄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认可303室房屋产权中张某某、冯甲、黄某某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四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认可304室房屋产权中冯甲、黄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张某某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六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被告冯甲、黄某某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为照顾被继承人,被告黄某某甚至辞去了工作,因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被告黄某某也应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遗嘱的内容表明被继承人将他在303室房屋和304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交由被告冯甲继承,303室和304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应该由被告冯甲和黄某某继承。被告冯甲、黄某某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遗嘱公证申请表,证明遗嘱公证申请表中的“遗嘱内容”应当作为遗嘱的内容处理。该遗嘱是自书遗嘱,上面的内容均为被继承人本人所写,虽未标明年份,但并不影响其效力;2、证人秦某某、吴某证言,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曾提及立遗嘱,由被告冯甲、黄某某继承其遗产,被继承人生前主要由被告冯甲、黄某某照顾;3、欧阳街道叶友华开具的证明、第一人民医院汤敬东开具的证明和居委干部付雪芳开具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由被告冯甲和黄某某照顾。被告冯乙、FENGQX(冯丁)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认可303室房屋产权中张某某、冯甲、黄某某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四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认可304室房屋产权中冯甲、黄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张某某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六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甲提供的遗嘱公证申请表上的遗嘱内容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未写明具体的时间,字迹是否为被继承人书写亦无从考证,故不予认可。被继承人虽然与被告冯甲、黄某某长期共同生活,但FENGQX(冯丁)一直向被继承人按月支付抚养费,冯乙也为被继承人购买呼吸机、带马达轮椅等物品并支付保姆费等费用,均尽到了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冯甲多分得遗产,亦不同意黄某某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被告冯乙、FENGQX(冯丁)为其主张提供收条,证明被告冯乙、FENGQX(冯丁)在经济上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冯A于2013年6月9日报死亡,原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冯乙、冯甲和FENGQX(冯丁)。被告冯甲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304室房屋产权人于2002年10月登记在张某某、冯甲和黄某某名下,为共同共有。303室房屋中冯A、张某某、冯甲、黄某某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继承意见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甲主张按照遗嘱继承并提供遗嘱公证申请表一份,原告及被告冯乙、FENGQX(冯丁)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告冯甲提供的“遗嘱”书写于遗嘱公证申请表遗嘱内容一栏,未写明具体遗产内容,亦未注明书写的年份,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黄某某以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继承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采纳。由于冯甲与被继承人生前长期共同生活,依法可以多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至于数额由本院合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某、被告冯甲、被告黄某某、被告冯乙、被告FENGQX(冯丁)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某某、被告冯甲各占十六分之五份额,被告黄某某占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冯乙占十六分之一份额,被告FENGQX(冯丁)占十六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冯甲各承担二分之一;二、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某、被告冯甲、被告黄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某某占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冯甲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黄某某占三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冯甲承担。三、被告冯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被告冯乙、被告FENGQX(冯丁)房屋折价款各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206元,被告冯甲负担6,310元,被告冯乙、FENGQX(冯丁)各负担4,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冯甲、黄某某、冯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FENGQX(冯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