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盐河镇001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河镇甘露村小学大门西侧50米左右时,将步行过马路的徐某某撞倒,致徐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2014年10月10日,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被害人家属已按判决获得了赔偿,并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马某庭当庭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魏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淮安市公安局122接警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本案民事部分已获赔偿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