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鞠红兵与常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红兵,常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鞠红兵,男,24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常红,女,31岁,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原告鞠红兵诉被告常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红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五原众鑫网络工作室与被告常红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网站建设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制作网站,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网站建设费总计28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4000元,待网站制作完成验收后三日内付清余款。后被告分三次陆续支付给原告包括定金在内18000元,网站制作完成并验收后,被告下欠原告1万元网站制作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红支付网站制作费1万元。被告常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合作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网站,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了网站并交付使用,网站制作费28000元,被告前后向原告交付18000元,剩余1万元经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制作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鞠红兵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常红制作了网站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制作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制作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鞠红兵网站制作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