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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徐映明、李素明、徐巍、杨春滋、龙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徐映明,李素明,徐巍,杨春滋,龙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7299220-6。代表人:杨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映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艳,女,汉族,由五通桥区蔡金镇官斗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明,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艳,女,汉族,由五通桥区蔡金镇官斗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艳,女,汉族,由五通桥区蔡金镇官斗���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滋,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男,汉族,由乐山市市中区张公桥街街道王浩儿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云,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男,汉族,由乐山市市中区张公桥街街道王浩儿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映明、李素明、徐巍、杨春滋、龙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上诉人徐映明、李素明、徐巍的委托代理人丁艳,被上诉人杨春滋、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徐尚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正明)从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往安谷镇方向行驶,19时25分,该车行驶至车子中学外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春滋驾驶的川L353**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徐尚贵当场死亡、李正明受伤及车损坏。2012年11月1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评定徐尚贵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血死亡。龙云垫付了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以及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费500元。2012年11月19日,徐巍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川L353**车主龙云交来因交通事故致徐尚贵死亡的丧葬费叁万元整(30000.00元)超出国家标准部分不从日后赔偿款内扣除。”诉讼中,原告认可龙云垫付了34500元。龙云亦表示对其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其只要求收回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部分,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龙云自愿补偿给原告,不再收回。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2)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尚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杨春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夜间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徐尚贵、杨春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正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死者徐尚贵系农村居民,其从2010年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乐���市市中区车子镇福保木材加工厂工作。徐映明系徐尚贵之父,已年满76周岁,农村居民,其妻子已去世,育有子女三人。李素明系徐尚贵之妻,其与徐尚贵育有一子徐巍。龙云系川L353**号车的车主。龙云聘请杨春滋为其担任驾驶员,杨春滋驾驶川L353**号车执行龙云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L353**号车在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还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第五���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者:1、无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诉讼中,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供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保险)》、《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对打印出的投保人申请内容确认无误。”《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保险)》载明“一、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者:1、无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载明“今收到我(单位)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0018742086川L353**车商业保险险种保单1份(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附件1份,保险单号0018742086,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特别约定及保险单附��内容核对无误。”龙云申请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签章)处的“龙云”2字是否龙云本人书写以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保险)》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的“龙云”2字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盖章(签字)处的“龙云”2字是否龙云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签章)处的“龙云”2字不是龙云本人所写;《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保险)》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的“龙云”2字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盖章(签字)处的“龙云”2字不是龙云本人所���。2014年1月20日,李正明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14)乐中民初字第56号)。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李正明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361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577.6元、误工费7597元、护理费89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130891.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尚贵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其父徐映明、其妻李素明、其子徐巍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春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徐映明、李素明���徐巍自行承担50%的损失。龙云聘请杨春滋为其担任驾驶员,杨春滋驾驶川L353**号车执行龙云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春滋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龙云承担。川L353**号车在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徐映明、李素明、徐巍。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川L353**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支付。被告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杨春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但是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签章)处的“龙云”2字不是龙云本人所写;《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保险)》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的“龙云”2字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盖章(签字)处的“龙云”2字不是龙云本人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被���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龙云收到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了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约定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对被告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死者徐尚贵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0年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福保木材加工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徐映明系农村居民,已年满76周岁,可以认定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徐映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11.67元(6127元/年×5年÷3人)。3、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审依法确认丧葬费为20897.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0897元(17936元+2961元)未超过此限额,原审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00元(3人×8天×100元/天)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810元(3人×3天×90元/天)。5、原告主张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审法院结合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7、原告当庭撤回财产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8、龙云垫付了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以及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费500元,此款系确定徐尚贵死亡原因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徐映明、李素明、徐巍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1.67元、丧葬费20897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费500元,共计514278.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原告徐映明、李素明、徐巍的损失中没有属于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费用。本案原告徐映明、李素明、徐巍的损失中属于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1.67元、丧葬费20897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费500元,共计514278.67元,而在(2014)乐中民初字第56号案件中,李正明的损失中属于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费用包括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577.6元、误工费7597元、护理费89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93584.6元,故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本案原告徐映明、李素明、徐巍935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20778.67元应由龙云承担赔偿50%的赔偿责任即210389.34元,由徐映明、李素明、徐巍自行承担50%的损失即210389.33元。因川L353**号车已在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而在(2014)乐中民初字第56号案件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应由龙云赔偿的损失共计52195.75元,故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本案原告徐映明、李素明、徐巍160000元,尚余50389.34元需龙云赔偿。龙云已垫付原告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人体体液中乙醇���性定量分析鉴定费500元、丧葬费30000元,诉讼中,龙云已明确表示对其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其只要求收回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部分(即20897元),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龙云自愿补偿给原告,故被告龙云还应支付原告徐映明、李素明、徐巍赔偿款24992.34元,被告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徐映明、李素明、徐巍赔偿款253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映明、李素明、徐巍赔偿款253500元;二、被告龙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映明、李素明、徐巍赔偿款24992.34元;三、驳回原告徐映明、李素明、徐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映明、李素明、徐巍负担472元,由被告龙云负担28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92元。上诉人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杨春滋持C证驾驶需B证才能驾驶的车辆,根据法律规定等同于无证驾驶,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通过对免责条款的加黑加粗的形式,已经做到了提示义务,在商业部分免责。2.死者徐尚贵属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拒收,其提供的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真实、不充分,不能达到足以支持其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程度。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映明、李素明、徐巍芳口头辩称:投保单上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名,投保人未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未尽��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我方一审时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死者徐尚贵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由法院确定,上诉人败诉应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杨春滋、龙云口头辩称:杨春滋虽是准驾车型不符,但上诉人未交付保险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的签名而是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由法院确定,上诉人败诉应承担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残疾等后果及其他损害的,侵权人应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杨春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尚贵死亡的侵权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系龙云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赔偿责任由雇主龙云承担。而龙云将案涉川L353**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上诉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李正明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杨春滋是否属无证驾驶,上诉人应否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免责;三、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焦点一,徐尚贵在一审时提供了:1.当地政府、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05年1月起在外务工的事实;2.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福保木材加工厂的证明,该厂业主杜保才、员工王茂强到庭作证,证明徐尚贵在该厂务工的事实。而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福保木材加工厂地处车子镇,徐尚贵系五通桥区蔡金镇人,其于2012年11月16日19时25分在车子中学外发生交通事故与其主张在该加工厂工作的事实能相互亦印证,以上证据已形成锁链,证明徐尚贵未在农村务农,工作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杨春滋持C证驾驶需持B证才能驾驶的车辆,系准驾车型不符,也属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属法律禁止性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作出提示后,保险人即可据此免责。本案中,杨春滋系无证驾驶,上诉人虽已将“无证驾驶”作为免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了保险条款,其提出免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鉴定费属查明徐尚贵死亡原因等而必然支出的费用,系徐尚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的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怡秋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杨梅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