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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79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先行羁押7日),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贾×在××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产生纠纷后,贾×持刀对刘×进行殴打,致刘×腰椎L1-4右侧横突骨折,鼻背横断伤,右眼睑皮裂伤,左肩部皮裂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与被害人刘×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刘×不要求追究贾×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陈×、乔×、蔡×、尉×、田×、董×、苏×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收退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7日已扣除)。二、在案扣押的匕首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文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