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沈德荣与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荣,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37号原告:沈德荣。委托代理人:孙金金。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连富。委托代理人:朱广阳。委托代理人:王鑫。原告沈德荣为与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德荣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阳、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荣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因工程需要自2010年1月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模板块。每次均由原告送至被告工程所在地,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签收。2012年3月29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购买模板块累计货款1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3月起多次催讨该款项,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答辩,但在庭审中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买卖关系。欠条上的章不是被告的章,欠条上签字的是王海林,王海林既不是被告的职员,被告也没有授权其签字。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3月29日,即使存在该债权,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沈德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块货款11万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的章是假的,被告没有这个章,所以,对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德荣向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模板块,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1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德荣模板块(前结扣领条)尚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项目部经手王海林”,该欠条加盖“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事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王海林既不是被告的职员,被告也没有授权其签字,被告没有“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本院根据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商终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该院不予采信。该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认为,“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为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被告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约定过付款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被告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德荣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