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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志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943号罪犯吴志平,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志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志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平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0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