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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方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歙县营销服务部业务员。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4年4月29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方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方某因其妻龙某未经准假,擅自离岗去接小孩而被公司记旷工一事,到歙县经济开发区黄山博鑫纺织有限公司找人理论。当该公司副总经理程某乙到场处理时,方某与程某乙发生拉扯,其间,被告人方某打了程某乙脸部一拳,致程某乙受伤流血,鼻部鼻骨、鼻中隔骨折。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乙鼻部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程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程某乙的医疗病历及发票、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3.证人凌某、程某甲、龙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5.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程某乙的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6.歙县公安局制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和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方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