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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日被公诉机关重新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2月22日中止简易程序决定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泳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晚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朱土养、符飞亮(均已判刑)三人共同出资在湛江市坡头区南海宾馆KTVV300房唱歌时,容留庞田娇、刘日春、朱华富、刘珍珍、朱日金、朱康华、刘二弟、朱康添、刘真、朱国忠、朱华文、刘真平、黄世超、刘真成等十多人在该房内吸食毒品“K粉”,并容留刘亚镇、刘康荣、朱真添等多人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湛江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朱土养、符飞亮的供述;(3)庞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证人证言;(4)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5)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6)同案人朱土养、符飞亮的刑事判决书;(7)湛江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8)庞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证人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9)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10)侦查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陈 夏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