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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某甲、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和征得被告人罗某、江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君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使用微信和某小玲(音)约好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于2014年12月25日购买了少量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与被告人江某商量好共同吸毒之事,约定由江某负责支付房费。当日18时许,罗某带着甲基苯丙胺与江某一起来到利源大酒店,罗某、江某以罗某的名义登记了428号房间,并由江某当场支付200元用于开房费及押金。21时许,鲁某带着朋友林某(音)和某提哈(音)来到该房间,随后被告人罗某、江某带着鲁某等三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晶体。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酒店房间当场抓获了罗某、江某等五人,并当场扣押了未吸食完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经对罗某、江某、鲁某等五人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该五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江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证据相印证: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利源大酒店宾客住宿登记表;2.证人鲁某、林某(音)和某提哈(音)、余赛英的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4.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余干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上述证据均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江某均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江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江某提供毒品、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江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