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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姜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是2007年在上大学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姜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各自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常对我恶语相加,我一直默默承受,但被告一直不改。我们长期分居两地,以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在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某由原告抚养,麻店镇刘桥村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姜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女方抚养,自愿承担每月400元的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并享有探视权。婚后二人所欠债务在陕西省镇安县信合所贷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货车一辆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2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是2007年在上大学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在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这是婚前说好的。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各自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常对原告恶语相加,有时动手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儿子,一直默默承受,但被告一直不改。2010年7月份被告未经同意去了贵州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偶尔回家几次,但并不好好相处,之后就离家出走。原被告近一年没有联系。现在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3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某某,现随原告生活。4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只有原告陈述,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姜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于2007年在上大学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并不和睦。2010年7月份被告去贵州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已长时间没有联系。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姜某在答辩中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每月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被告享有探视权;二人所欠债务在陕西省镇安县信合所贷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婚后货车一辆依法分配。原告对债务30000元称不知情,货车一辆是其父亲所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深,各自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聚少离多,联系渐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孩子姜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外出不归,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被告自愿负担每月400元到小孩满18周岁。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后财产的多少只有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的债务在陕西省镇安县信合所贷30000元因原告不知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婚后货车一辆经查是原告父亲所购,不是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如有财产纷争,被告可在离婚后,对财产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婚生子姜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姜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2月份起),至小孩满18周岁止。被告姜某享有孩子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守亮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宝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