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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碾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范学志与被告郭晓刚、陆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志,郭晓刚,陆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碾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范学志,身份证号码:2302211991********,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柳树村*组。委托代理人范军(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号码:2302211966********,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龙江县公安局山泉派出所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柳树村2组。被告郭晓刚,身份证号码:2302061977********,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新建委木材*号楼1门***室。被告陆鹤,身份证号码:2302211990********,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柳树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路52号。法定代表人孙晓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身份证号码:2323211990********,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路24号。原告范学志与被告郭晓刚、陆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被告陆鹤、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经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学志诉称,2014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郭晓刚驾驶黑BQG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碾景公路由南向北往东倒车,当行至碾景公路1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陆鹤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50-9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陆鹤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560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晓刚、陆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郭晓刚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566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误工费4500.00元、护理费2550.00元、营养费500.00元,合计24060.00元。被告陆鹤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1、医药费,在限额10000.00元内进行赔偿;2、误工费,同意按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赔偿4500.00元;3、护理费,同意赔付17天护理费,但标准不得高于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郭晓刚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范学志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碾子山区人民医院、龙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花费的金额;3、龙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原件1份、病案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手抄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被告陆鹤未提供证据。被告郭晓刚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郭晓刚驾驶黑BQG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碾景公路由南向北往东倒车,当行至碾景公路1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陆鹤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50-9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学志及陆鹤受伤。原告先后在碾子山区人民医院、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5660.00元。本次事故,经碾子山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晓刚、陆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晓刚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陆鹤明确表示放弃诉权。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郭晓刚、陆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范学志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郭晓刚、陆鹤负责赔偿。经审查,原告范学志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566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50.00元/天×17天);护理费2295.00元(护理人员工资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计算;49320.00元/365天×17天);误工费1105.0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3793.00∕年计算;23793.00元/365天×17天),合计199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学志医疗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3400.00元;二、被告郭晓刚赔偿原告范学志医疗费3255.00元、被告陆鹤赔偿原告范学志医疗费3255.00元;三、对原告范学志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2.00元,由原告范学志负担68.00元,被告郭晓刚、陆鹤各负担167.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人员陪审员姚景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