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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郝丙海与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丙海,陈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71号原告郝丙海。被告陈新华。原告郝丙海诉被告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丙海的委托代理人徐纯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丙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5万元至被告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被告承诺若到期不能足额偿还本息,视为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陈新华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如被告到期不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未偿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如被告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追索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执行费、人员工资等)由被告承担;因协议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5万元,并注明钱款由原告农业银行卡转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15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叁个月”系笔误,实际应为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于借款后一个月左右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3,000元,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付借款利息3,000元,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减轻了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该款应在被告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还应偿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6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总金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郝丙海借款15万元;二、被告陈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丙海借款利息2,600元;三、被告陈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丙海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陈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丙海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陈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