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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勤慧与艾建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慧,艾建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李勤慧。委托代理人张克,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艾建芝。原告李勤慧与被告艾建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唐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勤慧委托代理人张克、被告艾建芝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4日,原告李勤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建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慧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艾建芝向原告李勤慧借款人民币1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致使原告财产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建芝辩称:1、借条是在2014年12月10几号左右在我单位门卫处,开车的那个人还拿了刀,逼着我,原告李勤慧威胁我,要求我打的借条;2、2009年大概是5、6月份,我在“搬坨子”,因输了钱,找原告李勤慧借了5000元,大概过了半年就已经将钱还给了原告。他们那里借钱就是借1万元,每天400元的利息。我没有还过利息给他。打借条的这1万元就是原告李勤慧要求我还的利息。原告李勤慧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被告艾建芝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冯某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写借条的事实;被告艾建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张借条是原告逼被告所写。本院认为,该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过程,有原告陈述以及证人冯某的证词相互印证,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系持刀威胁所写借条的事实,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3日,被告艾建芝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勤慧借款人民币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原告李勤慧与冯某在被告单位门口,拦住被告艾建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勤慧人民币壹万元整。2008年12月3日。借款人艾建芝签名。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被告艾建芝向原告李勤慧借款事实,有借条及证人证言等为证,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建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勤慧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艾建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唐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紫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