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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铭,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3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铭在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郊村坊下巷64号,将0.9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刘铭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铭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