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封建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建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封建香。委托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西办事处渤海十路浩泰城*座。负责人魏茂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蕾,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立志,该公司职工。原告封建香与被告刘元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要求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小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洪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蕾、曹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建香诉称,被告刘元军于2014年4月15日9时驾驶鲁M×××××中型厢式货车沿阳信县阳城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商业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南关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致事故地点的封建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严重伤害,后刘元军驾车逃逸。经交警处理认定,刘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6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12082.6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90元,停车费440元,价格鉴证费50元,拖车费150元,施救费100元,计101573.7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涉案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原告已经超出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主张护理标准没有依据,我公司确认信息为原告护理人其儿媳孙丽丽工作单位阳信诺瑞公司、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明确交房时间,且没有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据证明张德胜以及封建香在阳信县该房屋居住,也没有提交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票据予以佐证在该房产居住开始的时间,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价格认证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9时,原告封建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元军驾驶鲁M×××××中型厢式货车在阳信县阳城五路与南关商业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刘元军驾车逃逸。经交警处理认定,刘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其伤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支出医疗费12189.93元。2014年12月29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封建香因交通事故造成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68元。原告电动车损失经鉴证为590元,原告还因事故支出停车费440元、价格鉴证费50元、勘查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封建香与职业教师的丈夫张德胜自2010年在阳信县城“金羚美景良城文馨苑第九幢2单元104室”居住生活,平时靠在居住地附近小饭馆择菜、洗刷、打扫取得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被告刘元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家庭户口本,房地产管理局所有权证书、阳信县教育体育局证明、金陵花园出具的证明,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原告电动车损失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费、勘查费收据,停车费、施救费发票,收据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封建香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刘元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刘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1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2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7200元(原告主张13315.2元过高,本院按鉴定结论误工日120日,酌定每日60元),护理费5770元(原告主张12082.64元过高,本院按院内孙丽丽护理、每日100元,另一护理人员每日60元,院外一人护理,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护理费每日50元计算,即160元/日×22日+50元/日×45日),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及因伤情鉴定确需实际支出酌定),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鉴定及检查费费2468元,财产损失590元,停车费440元,价格鉴证费50元,勘查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7445.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7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90元,计81388元。剩余损失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封建香赔偿8138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另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