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彭某某,女,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清,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5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台湾地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台湾,但原告却无法前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夫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切结书、结婚公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5月22日在南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台湾,原告却一直未前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从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彭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琼华审 判 员 邱枫红人民陪审员 黄育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慧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