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卓瑞珠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1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卓瑞珠,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卓瑞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支票虽然形式合法,但其出票背后存在不法行为,其证明力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卓瑞珠无证据证明票据基础关系,无证据证明取得票据给付对价。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卓瑞珠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票面金额。本案中,被申请人持有的涉案支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支票拒付金额以及相应利息。中太公司以与被申请人无经济往来为由拒付票据款项,不符合有关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中太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中太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