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建落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235号罪犯王建落(曾用名王建明),系累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执行期间原已缴纳4000元,本次缴纳3000元)。刑期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2013年6月8日三次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建落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王建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王建落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建落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落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綦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