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罗某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重庆锦耀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王长贵,何玉书,王荣建,重庆锦耀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罗某,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王某,女,201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理人罗某(王某之母),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联超,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贵,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何玉书,女,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建,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重庆锦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聚慧雅苑9幢28-3,组织机构代码59797015-6。法定代表人唐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奇侠,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853-8。代表人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亮,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伟,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71-9。代表人胡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227306-7。代表人许雪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王某、王长贵、何玉书与被告王荣建、重庆锦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耀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九龙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有:王联超、张波、王荣建、吕奇侠、王海亮、何俊、陈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王某、王长贵、何玉书诉称,2013年6月20日2时40分许,被告王荣建驾驶渝BP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1316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停驶在行车道上的川Z1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后侧刮擦后,撞上下车后站在应急车道上的川Z1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王某,之后又撞上前方左侧停在行车道上的邹荣龙驾驶的渝BL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荣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荣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邹荣龙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745元(其中王某133605元、何玉书1781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32216.85元。被告王荣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渝BPXX**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该车由我实际驾驶,我将渝BPXX**挂靠在锦耀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共计垫付了9万元,其中丧葬费40000元,我垫付的丧葬费中,如果超过法院依法认定的费用,超出部分的费用我自愿支付给原告。被告锦耀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荣建是渝BPXX**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我司名下经营。我司为该车在太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PXX**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有不计免陪险种。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本案3个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我司再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荣建驾驶车辆撞向王某后再撞向我司承保的车辆,所以我司承保的车辆与王荣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我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也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眉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1XX**车只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王某虽在车外,但他属于车上人员,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也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时40分许,被告王荣建驾驶渝BP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1316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停驶在行车道上的川Z1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后侧刮擦后,撞上下车后站在应急车道上的川Z1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王某,之后又撞上前方左侧停在行车道上的邹荣龙驾驶的渝BL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荣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荣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邹荣龙无责任。王荣建为原告罗某、王某、王长贵、何玉书垫付丧葬费4万元,另外支付原告罗某、王某、王长贵、何玉书5万元。另查明,王长贵与何玉书系王某之父母,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王某和王进。何玉书为假释人员,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王某系王某之女,罗某系王某之妻。王某生前系农村居民,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王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王荣建系渝BPX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锦耀公司名下经营,渝BPXX**号车在太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种。川Z1XX**号车在太保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渝BLXX**号车在人保渝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上述三车辆的保险尚在有效责任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太保九龙坡支公司���保的渝BPXX**号车及人保渝中支公司承保的渝BLXX**号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王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渝中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王荣建予以赔偿。王荣建与锦耀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锦耀公司对王荣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系川Z1XX**号车的驾驶人员,系川Z1XX**号车的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因此,太保眉山支公司在��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罗某、王某、王长贵、何玉书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院主张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何玉书系农村居民,且系假释人员,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故何玉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3605元(17814元/年×15年÷2),何玉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960元(5796元/年×20年÷2)。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故本院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95���。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王某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5003元。丧葬费40000元系王荣建垫付,王荣建当庭明确表示自愿将其多垫付的丧葬费14997元作为补偿支付给原告罗某、王某、王长贵、何玉书,本院予以确认。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综上所述,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00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732418元。其中,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告110000元,人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611418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21418元,人保渝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11000元。王荣建为原告共计垫付90000元,除王荣建自愿支付给原告的14997元,王荣建为原告垫付的其余款项75003元,由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并将75003元直接支付给王荣建。因此,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646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王某、王长贵、何玉书6464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王某、王长贵、何玉书11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荣建75003元。四、驳回原告罗某、王某、王长贵、何玉书的其他诉讼请��。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5元,由被告王荣建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罗某、王某、王长贵、何玉书交纳,被告王荣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661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罗某、王某、王长贵、何玉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