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凯诉被告李晨辉、李晨华、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凯,李晨辉,李晨华,占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曹凯。委托代理人朱新国,系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起诉、参与调解、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签订法律文书。被告李晨辉。被告李晨华。被告占小平。原告曹凯诉被告李晨辉、李晨华、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凯及委托代理人朱新国,被告李晨辉、李晨华、占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晨辉和李晨华俩兄弟因生意上的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5月11日到期归还,并且写下一张借条,由被告李晨辉在借款人上签了名字,并由被告李晨华用自己的房产(证号:20××81)和侄子李阳宽房产(证号:20××80)为借款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晨华自愿写的同意抵押的签名,而且还有占小平为借款担保人,因此原告出于朋友的情面加上担保人和借款抵押的现实情况下把300万元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了被告李晨辉。如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可被告就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房产证号20××80李阳宽,房产证号20××81李晨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晨辉辩称:我借了曹凯的钱是事实,现在资金卡住了,现在我手上没有现金,以前都按时付了利息,现五个多月的利息没给曹总,也是因为还不起,我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算利息予以判决,我老大的抵押没有登记。我现在一起有2000多万的债务,还债我还要破自己的财产。被告李晨华辩称,先由李晨辉的资产来清偿,李晨辉的资产不够我再负责清偿。被告占小平辩称,先由李晨辉的资产来清偿,李晨辉的资产不够我再负责清偿。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合法有效;3、转款凭单,证明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已实际支付借款数额300万元;4、原告夫妻结婚证,证明是原告通过妻子的银行卡转帐的钱,是合法合理的;5、抵押物的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晨华自愿抵押的,从物权法上看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抵押向债权人交付了权利凭证。被告李晨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承认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李晨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承认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占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承认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在审理中,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晨辉向原告曹凯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从2014年2月12日起到2014年5月11日止,期限三个月,并且写下一张借条,由被告李晨辉在借款人上签了名字,被告李晨华签名同意用自己的房产(证号: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和侄子李阳宽房产(证号: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为借款抵押,占小平签名为担保人。2014年2月13日原告曹凯的妻子李琴华通过银行把款转账给了被告李晨辉。本院认为,据以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李晨辉向原告曹凯借款300万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晨华签名同意用自己的房产(证号: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和侄子李阳宽房产(证号: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为借款抵押担保,本院认为,李晨华用自己的房产(证号: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为该借款作抵押,尽管没有登记,但其抵押行为有效。由于该抵押没有登记,因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其应当在该房产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李晨华用侄子李阳宽房产(证号: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因未经授权或委托,属于无效行为,该担保属于无效担保。占小平对该借款签名为担保人,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法应为连带保证,但原告未能证明在主债务到期日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其连带担保责任可免除,但在庭审中,被告占小平同意先由李晨辉的资产来清偿,李晨辉的资产不够再负责清偿,此为一般保证责任,此可认为其对该债务达成新的担保协议,为此,本案中可由占小平负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凯借款300万元;二、被告李晨华对上述款项在抵押房产(证号: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占小平对该借款负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曹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李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