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家栋与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栋,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6号原告李家栋,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光中,职务经理。住所地兰西县城西街运管站东侧。原告李家栋与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栋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栋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土地回迁合同书,约定被告动迁原告所有的位于兰西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南侧房屋约45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约5000平方米,双方协商约定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动迁,约定当年建完当年回迁交付的楼房为金玉兰庭小区A1栋楼房39套面积约为3300平方米、A2栋楼房29套面积约为2750平方米、A2栋楼房南侧平房车库20套(1号至20号)面积约700平方米(后附回迁楼房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完全按约履行并至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回迁房屋且不配合办理回迁房屋物权登记手续,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回迁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履行房屋回迁合同交付约定回迁房屋,判令约定回迁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回迁楼房的物权登记手续,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房屋土地回迁合同的效力及回迁合同的履行情况,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约定回迁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回迁房屋物权登记手续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回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动迁原告位于兰西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南侧房屋约45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约5000平方米,双方约定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动迁,并约定当年建完当年回迁交付的楼房为被告金玉兰庭小区A1栋楼房39套面积约为3300平方米、A2栋楼房29套面积约为2750平方米、A2栋楼房南侧平房车库20套(1号至20号)面积约700平方米,原告李家栋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光中在合同上加盖了名章,证明人杨某某、孙某某、李风光、田某某在合同上签字。证据二、回迁房屋清单两份。内容为原被告约定产权调换方式回迁房屋为被告金玉兰庭小区A1栋楼房39套(分别是A1栋楼房1单元18套、2单元6套、3单元15套),A2栋楼房29套(分别是A2栋楼房1单元1套、2单元5套、3单元6套、4单元6套、5单元11套),A2栋楼房南侧平房车库20套(1号至20号),清单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证据三、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两份。原告主张上述证明被告通过政府发放的行政许可,动迁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房屋依附的土地。证据四、被告单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小区规划设计图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上述证明被告通过政府行政许可手续,动迁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房屋依附的土地,被告在动迁原告的土地上建设了两栋住宅楼房及车库等建筑物。证据五、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石某某的当庭作证证词。证明内容为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参与了被告公司动迁原告李家栋的房屋土地一事,在2013年7月1日原告李家栋和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光中签订房屋土地回迁合同书时在场了,当时约定动迁李家栋的房屋和土地动迁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被告动迁李家栋老房子和土地给回迁新盖的楼房车库,共给了李家栋回迁房屋68套,A1栋给了39套,A2栋给了29套,另外还有A2栋楼房南侧平房车库20套,当年建完,当年回迁,被告2013年开始建了两栋楼房还有车库等,包括A1栋楼和A2栋楼和A2栋楼房南侧平房车库一栋,上述房屋已于2014年11月份全部建完并交付使用,但没有交付回迁房屋给李家栋,也没给李家栋办房照,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田某某在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回迁合同书上签字证明了。证据六、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两份,分别为被告公司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主张上述证明出庭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石某某的身份是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七、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4页),合同内容是原被告约定给原告回迁房屋为A1栋楼和A2栋楼内共68套楼房及A2栋房屋南侧平房车库20套以及回迁房屋交付时间、物权登记手续办理等事宜。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依约享有的合同权利及被告按约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法庭调查审理的主要事实及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石某某的当庭证词无异议,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能够证实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土地回迁合同书,由被告动迁原告所有的房屋约45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约5000平方米,动迁方式为产权调换,约定当年建完当年回迁,回迁房屋为被告金玉兰庭小区A1栋楼房39套面积3300平方米、A2栋楼房29套面积2750平方米、A2栋楼房南侧平房车库20套(1号至20号)面积700平方米(后附回迁楼房清单),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交付回迁房屋亦未协助原告办理回迁房屋物权登记手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回迁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履行房屋回迁合同交付约定回迁房屋,判令约定回迁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回迁楼房的物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土地回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房屋土地回迁合同书约定回迁房屋,具有物权效力,原被告签署合同约定的以产权调换方式动迁各自取得不动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土地回迁合同有效,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房屋回迁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回迁合同交付约定回迁房屋,判令约定回迁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回迁房屋的物权登记手续,其诉请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土地回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兰西县城西街兰西县道运输管理站南侧的兰西县金玉兰庭小区A1栋楼房39套面积3300平方米、A2栋楼房29套面积2750平方米、A2栋楼房南侧平房车库20套面积700平方米的回迁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自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约定回迁房屋即兰西县金玉兰庭小区A1栋楼房39套面积3300平方米、A2栋楼房29套面积2750平方米、A2栋楼房南侧平房车库20套面积700平方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伟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