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四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鹿国宝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某,曹某某,鹿国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四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某。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刘某甲某法定代理人曹某某,住址。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鹿国宝,教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安山,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鹿国宝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刘某甲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潍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刘某甲某及原审被告人鹿国宝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鹿国宝,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刘某甲某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鹿国宝与刘某甲系对门邻居。2014年5月22日22时许,鹿国宝酒后滋事,用脚踢踹刘某甲家防盗门,刘某甲出门责问鹿国宝,两人发生争吵。在该楼单元门口处,鹿国宝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刀子朝刘某甲右颈部刺划一刀,后又朝刘某甲胸部捅刺一刀,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甲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击颈部,造成右侧颈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鹿国宝到安丘市公安局大汶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因被告人鹿国宝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刘某甲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5903.29元,丧葬费人民币23193元,共计人民币29096.29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高某某证实,2014年5月23日22时30分,其在家中听见外面有人吆喝救人,出去看见刘某甲躺在1单元楼道外边,刘某甲之妻捂着他的脖子,地上好多血。刘某甲之妻说是鹿国宝用刀子捅伤的,鹿国宝之妻也在现场。其就拨打110和120电话。(2)曹某某证实,其系刘某甲之妻。鹿国宝住对门三楼西户,原本两家关系很好,但鹿国宝好喝酒,喝醉酒后没事找事,其夫妇一再忍让。2014年5月22日22时许,其和刘某甲一起上楼回家,鹿国宝跟在其二人身后上楼,后来听见鹿国宝在踢他自家的防盗门,不一会又踢其家的防盗门。刘某甲就问鹿国宝什么事,鹿国宝说“走,下去啦啦”。刘某甲就和鹿国宝一起下楼,其不放心跟着下楼,刚到楼梯口,就听见刘某甲喊“快叫人、快叫车”。其看见刘某甲用手捂着脖子,身体摇摇晃晃,地上好多血。其赶紧扶着刘某甲,打电话叫救护车,让人报警。(3)宋某某证实,其系鹿国宝之妻。2014年5月22日22时许,鹿国宝喝酒后非要出门逛逛。其听见鹿国宝和刘某甲、曹某某夫妇在楼道吵吵,怕他们打起来赶紧出门劝架,曹某某拉着刘某甲回家,其推着鹿国宝回到自己门口,鹿国宝就是不回家,还用脚跺刘某甲家的门,嘴里还喊些什么话。接着刘某甲开门出来,用手指着鹿国宝说“你说什么”。其看鹿国宝当时好像害怕了,没说话就下了楼,刘某甲在后面跟着,曹某某又在后面拉着刘某甲。其回家换衣服,等跑到楼下时,鹿国宝不知道去了哪里,刘某甲用手捂着脖子。这时高树祥出来报了警,其帮刘某甲捂着脖子一直到救护车赶到。(4)鹿某证实,父亲鹿国宝基本每天下晚自习都去接其放学。2014年5月22日22时许,其从学校出来看他喝多了,站在马路中间拦出租车。其嫌他喝酒出洋相就在出租车上和他吵了几句,回家后又说了他几句,然后睡觉了。过一会听见防盗门关门的声音,知道他出去了,不久听见有人在楼下吆喝还有哭声,像是对门的曹某某。其从卧室出来,家里大门开着,因为害怕就去楼下邻居家躲着。后来妈妈想送其到姨妈家去,在楼下看到有很多血,知道不好,但是也没有仔细问。(5)李某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其与鹿国宝等人一起喝酒,喝两瓶景阳春,又喝一些啤酒。鹿国宝因为去接孩子,其就没让他再喝。当晚22时许,他还打电话说接孩子已到家。(6)赵某某证实,鹿国宝酒风不正,喝酒经常和老婆打架摔东西。因为刘某甲的老婆曹某某比刘某甲年龄大几岁,鹿国宝还笑话刘某甲。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请客吃饭,饭后鹿国宝和刘某甲在饭店大门口打起来。事后听曹某某说,鹿国宝那天晚上在饭店门口对刘某甲说,找那么个老婆,还让老婆管着你。因为这句话他俩就动了手,刘某甲用脚跺了鹿国宝。(7)朱某某证实,其系重症监护室医生。2014年5月22日晚,其曾参与抢救一名叫刘某甲的伤者。他从急诊室转到重症监护室已经是5月23日凌晨零时许,该患者处于深度失血性休克状态,血压测不出,体温不升,呼吸微弱,持续抢救45分钟无减缓症状反映,于凌晨2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8)张某某、张某分别证实,2014年5月23日9时40分许,因为楼前满地都有刘某甲流的血。这地方大人小孩都经过,看着不好,其几人把地上的血迹用水打扫干净。其中有一大摊血,大概有一平方米左右,呈不规则圆形,距离单元门有两三米,其他有零星散落的血迹,再有单元门西边墙上也有血迹,距离地面1米左右。2、勘验、检查笔录(1)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出具的安公刑勘(2014)47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东一单元门口北侧。该单元楼门口东侧停放的银色现代轿车,车前牌上有滴落血迹。门口以北212厘米水泥地面上有220厘米×130厘米范围的滴落血泊,以北237厘米地面上有150厘米×110厘米范围的血泊。该门西墙角有流柱状血迹。(2)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出具的安公刑勘(2014)47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5月23日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鹿国宝的供述,在安丘市市海东煤场院南墙501厘米处,提取带钥匙的不锈钢折叠刀子一把。该刀子刀身长6.1厘米,刀柄长7.9厘米,刀宽1.4厘米,刀上有血迹。3、鉴定意见(1)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出具的(安)公(刑)鉴(尸)字(2014)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刘某甲颈部右侧于胸锁乳突肌中段见一纵行创口,长1.6厘米,上创角顿、下创角锐。上创角向远端延伸为表皮划伤痕,长3.9厘米,创口创缘整齐,深达肌层,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周14.5厘米×11厘米范围内皮下出血。左侧肋弓处见一斜行创口,长1.5厘米,左上创角锐、右下创角顿。鉴定意见:刘某甲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击颈部造成右侧颈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2)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潍)公(刑)鉴(遗传)字(2014)254号DN鉴定书证实,在鹿国宝上衣、裤子上检出人血斑,支持为鹿国宝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水泥地面上、现场墙角处、鲁V×××××车牌上、带钥匙的刀子上检出人血斑,支持为刘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物证、书证(1)山东省安丘市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3日根据鹿国宝的供述,从海东煤场院内提取带钥匙的折叠刀子一把;鹿国宝归案后,从其身上提取所穿上衣一件、裤子一条。原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该折叠刀子及上衣、裤子,被告人鹿国宝辨认后确认,该刀子系其捅刺刘某甲所用的工具,该上衣和裤子系其作案时所穿着的衣物。(2)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出具的110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2日22时59分,安丘市富贾路103号居民高树祥报案称,当日22时30分,其邻居刘某甲被鹿国宝用刀捅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现场侦查。鹿国宝于作案后当晚到安丘市公安局大汶河派出所投案。经讯问,鹿国宝对其持刀捅刺刘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3)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鹿国宝出生于1969年3月27日。5、被告人供述鹿国宝供述,2014年5月22日下班后,其把车开回家,之后打车到安丘一马路上的一个饭店,与李某某等人一块喝酒,四个人一共喝了三瓶32°的景阳春酒,随后其打车去接女儿,到家大概是22时30分。当时其想去车里拿钱包,因为喝醉了,妻子宋某某不让其出门,为这事好像还吵了几句,后来她没拦住,其就自己出门。刚下楼看见对门邻居刘某甲和妻子曹某某一块从外面回来,因为和他有矛盾,平时也不说话,昨天借着酒劲想找点事,对他说“叫哥哥”。刘某甲从边上过去没理会,其忘了自己又嘟囔什么,把刘某甲惹火了,他转头与其吵吵。曹某某拉着刘某甲,把刘某甲推回家,宋永萍从家里出来推其回家,但其就是不回家,在刘某甲家门口骂刘某甲,还用脚跺他家门。这时候刘某甲从家里出来。其虽然比刘某甲高,也比他胖,但打不过他,其看他出来了,怕他对其殴打,就往楼下走,刘某甲在后面追,曹某某又在后面追刘某甲。到单元楼门口时,刘某甲追上来,不知道用拳头还是什么东西对其殴打,其转过身来用右手挡了一下,之后就用左手把挂在腰上的水果刀拿下来,打开折叠刀,用左手攥着朝刘某甲右侧脖子处捅了一刀,然后把刀换到右手,又捅刘某甲胸膛处一刀。刘某甲有点站不住,用右手捂着脖子。曹某某在边上喊“杀人啦、救命”之类的话,其就朝西边跑了,在途中把刀子连着上面拴着的钥匙一起扔到仓库上面,之后跑到大汶河派出所投案。6、附带民事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刘某甲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实刘某甲伤后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人民币5903.2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鹿国宝酒后滋事,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鹿国宝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等,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鹿国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鹿国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刘某甲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96.29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刘某甲某以“原审判决对鹿国宝量刑过轻,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为由,原审被告人鹿国宝以“原审定性不准,不构成故意杀人;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鹿国宝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鹿国宝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鹿国宝酒后滋事,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曹某某、刘某甲某所提“原审判决对鹿国宝量刑过轻,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曹某某、刘某甲某所提“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依照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按照相关附带民事赔偿的规定和标准,据以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合理。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鹿国宝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定性不准,不构成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鹿国宝持刀刺划刘某甲颈部,后又朝刘某甲胸部捅刺,致刘某甲死亡。鹿国宝作案后离开现场,未有对被害人施救的行为,其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以及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有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鹿国宝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鹿国宝持刀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所犯罪行极其严重。鉴于鹿国宝作案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附带民事赔偿的项目、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伟代理审判员 刘旭阳代理审判员 王修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