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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许腾瑶,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许腾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邵某、乔某某、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周浦夜市内,无故对被害人邵某、乔某某、刘某拳打脚踢致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徐某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徐某及辩护人许腾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邵某、乔某某、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及卞迁、石通、娄连春(均已判刑)、孟亚东(另处)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周浦夜市内,无故对被害人邵某、乔某某、刘某拳打脚踢。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邵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被害人乔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掌皮肤裂创,长1.8cm;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右耳后皮肤擦挫伤,范围达15cm2以上,三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孟某某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邵某、乔某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以及其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周浦夜市内吃夜宵时遭三名被告人等殴打致伤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卞迁、石通、娄连春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伙同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徐某和孟亚东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3、证人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周浦夜市内巡逻时看到十多个人在追打吃夜宵的三名男子,有的拳打脚踢、有的用椅子砸,证人费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卞迁的事实。4、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5、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卞迁、石通、娄连春均因本案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7、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徐某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一直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认定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