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高艺化工有限公司与邳州区恒丰海绵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高艺化工有限公司,邳州区恒丰海绵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连云港高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经八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有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该公司员工。被告邳州区恒丰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陈楼村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继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高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邳州区恒丰海绵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高艺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对被告邳州区恒丰海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高艺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高艺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邳州区恒丰海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连云港高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加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