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通飞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通飞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少斌,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通飞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井泉,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通飞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洪晔,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共同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少斌,被告辽宁通飞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井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为被告承建的财湖机场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8月22日为其供应商品混凝土3412立,按照合同价格产生货款1056010元,在签合同时支付预付款200000元,至此欠款856010元。按照合同约定达到3000立时结算一次,结算100%供应货款金额,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56010元及违约金42800元,及给付欠付货款金额所发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通飞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商混数量与事实不符,价款不符,质量存在问题,其中大部分商混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财湖机场供应预拌混凝土,约定被告指定贾成国、徐向平、李哲为混凝土使用权人。混凝土数量的验收约定为被告指定贾成国、XXX、李哲进行现场验收,并在混凝土供货单(供货小票)上签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每个部位混凝土浇筑后,原被告双方认真核对,被告认定无误,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做为结算、付款的凭证。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款200000元做为预付款,余下款项每供应商砼3000立,100%结算所供应商砼的全部款项(或每30天结算一次所供应商砼的全部货款),以此类推。结算方式以施工图纸量及实际供货小票二者低者做为最终结算依据,停机坪混凝土部分款项由贾成国单独结算。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付价款,应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按货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00元,原告开始供应混凝土。原告举证的六张结算单上均有被告指定混凝土验收人员贾成国、徐向平、李哲的签字,2014年8月20日结算单载明C25纯水泥单价310元,C15单价250元。六张结算单累计供应混凝土3412立,价款1056010元,其中停机坪部分供应混凝土C25纯水泥2335立,C20细石6立,价款725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商混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关于被告主张C25纯水泥单价为310元/立无事实依据的抗辩,因在2014年8月20日结算单载明C25纯水泥单价为310元/立,与原告主张C25纯水泥系C25混凝土加素灰相符,另外按行业术语惯例纯水泥可称作“素灰”,“素灰”为纯水泥的俗称。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停机坪部分应与贾成国进行结算的抗辩,因在合同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停机坪混凝土部分款项由贾成国单独结算,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项约定停机坪部分价款应由原告与贾成国另行结算,该部分价款72562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30390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39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求,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已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不再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通飞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0390元;二、被告辽宁通飞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039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辽宁通飞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洪 晔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子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