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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玲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华凌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玉慧,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玲。委托代理人:王丽莉,系王玲玲亲姐妹。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上诉人王玲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8日,王玲玲与华凌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玲玲购买华凌公司开发建设的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第12栋5单元25层2501号房屋,房屋总价718623.5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5.如房屋提前具备交付条件,以出卖人公告时间为准;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房屋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王玲玲按约交纳了争议房屋相应房款及税费。华凌公司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华凌国际公寓项目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是否达到交付使用的问题,部分业主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投诉。2012年11月20日,在《新疆都市报》刊登公告,内容为“华凌国际公寓南湖小区B区12号楼已完工,请业主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至华凌国际公寓小区物业办公室办理入住手续”,王玲玲于2013年3月1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王玲玲与华凌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王玲玲按约交纳了所购房屋的房款及相应税费,华凌房产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向王玲玲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责任。由于华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王玲玲使用,华凌房产公司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王玲玲、华凌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王玲玲所购房屋的楼栋虽然经过了五方验收,但竣工验收报告最终未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尚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故王玲玲要求华凌房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理有据,故对王玲玲要求华凌房产公司给付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违约金71862.3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中,王玲玲放弃要求华凌公司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遂判决如下: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王玲玲违约金71862.35元【房屋总价款718623.50元×日万分之二×500天(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2月13日)】。上诉人华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对于房屋是否具备交付条件查明事实遗漏。我方在2013年8月19日完成了全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2014年1月13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向我公司出具的《关于华凌国际公寓9-13号楼项目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通知》,只是要求整改,未撤销原颁发的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二、由于查明事实遗漏造成误判。我方提交了五方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备案登记表、房产证等证据,小区90%以上住户入住并使用房屋也是事实,而原审法院仅凭2014年1月13日市建委出具的通知将其他所有证据排除显属不当。房产证的取得也能证明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的完备与合法。对于建委的通知和请示从证据的合法性而言,本案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已达5个月后,建委要求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远超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关于如验收中发现违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重新验收的时限,故对通知和请示不应采纳。通知和请示并未认定不能正常用电,只是整改要求,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上诉人于2014年3月申请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取得本来就足以证明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完备合法,如被上诉人认为房屋质量存在质量瑕疵造成损失的,应就此进行司法救济,而不应认定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三、已交付入住的房屋在业主不退房的情况下,仍要求我方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涉案房屋王玲玲已居住至今,倘若王玲玲认为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应提出退房要求,但王玲玲至今未以任何实际行动或口头明示要求退房。这种即占有、管理、装修、使用房屋,又认为房屋不能交付,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责任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四、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不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违约金应与损失相适应。对于房屋逾期交付给王玲玲造成的损失,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同地段租金评估报告,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租金损失的30%应当予以调整。只有房屋租金损失是房屋不能按期交付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失,如存在其他损失应由王玲玲承担举证责任,由法院酌情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玲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关于涉诉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的问题,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凌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涉诉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的最终依据。根据市建委文件,可以证明华凌公司交付的房屋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至今为止,9号楼至13号楼均未进行竣工验收,房屋供电无法正常使用,未交国家电网同意验收,导致验收也不合格。交钥匙不能作为验收房屋的法定结果。建委与建设厅对内的行文,对外未公开,也未告诉业主,不再组织重新验收是错误的;二、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的合同文本是华凌公司提供的,明确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予以计算,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违约金不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票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乌建发(2014)12号文件、乌建发(2014)542号文件、新建回复(2014)177号复函、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华凌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以行政机关的文件作为认定涉诉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的依据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商品房是否具备交付条件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的事项,是否具备交付条件应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相关事宜作出认定,故原审判决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华凌公司已取得的《竣工验收监督记录》是否已撤销及涉诉房屋是否已取得房产证均不能作为否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诉房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相关事宜的认定。二、华凌公司上诉认为王玲玲在不退房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违约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华凌公司的违约行为,王玲玲作为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要求华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玲玲要求华凌公司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华凌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减的问题。华凌公司上诉认为王玲玲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减。对此本院认为,华凌公司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提供者,对于违约条款应当是明知及能预见的,现华凌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王玲玲交付合格的房屋,王玲玲依据合同向华凌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76元(上诉人华凌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华凌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黎 剑审 判 员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柳 燕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