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童跃花诉安徽新宇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跃花,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童跃花,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汉瑛,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童跃花诉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跃花的委托代理人叶汉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跃花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轻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巢湖市烔炀和泉厂区办公室工程提供活动板房标准间8间(包工包料承包),并约��了工期、价款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照约定工期完工后,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造价重新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造价为49266元。被告支付了价款30000元后,对剩余19266元价款,至今不予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差欠工程款192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宇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巢湖市晴雨彩瓦加工厂与被告代表汪陈显签订了一份《轻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巢湖市晴雨彩瓦加工厂为被告承建的巢湖市烔炀和泉厂区办公室工程提供活动板房标准间8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3年10月28日,巢湖市晴雨彩瓦加工厂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9266元。决算表由原告代表方飞及被告代表汪飞签字,同时加盖���被告巢湖和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余1926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巢湖市晴雨彩瓦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巢湖市晴雨彩瓦加工厂的业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轻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工程决算表》、税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巢湖市晴雨彩瓦加工厂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活动板房,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巢湖市晴雨彩瓦加工厂的业主,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童跃花工程款19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本院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新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