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嘉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茸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波、张文杰、戴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茸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波,张文杰,戴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29号原告上海嘉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钦。委托代理人吴慷钧,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茸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杰。被告陈波,男。被告张文杰,男。被告戴巍,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嘉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茸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波、张文杰、戴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嘉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嘉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嘉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1元、保全费765元,合计1,596元,由原告上海嘉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