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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唐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唐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委托代理人高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陆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育有一子。两人婚前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2012年4、5月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有五门橱一张、单人木沙发两张、三人木沙发一张、茶几两张、洗衣机一台、伢儿窝一个、木马桶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陆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支付子女生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原告上述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智力××三级,原告无生活来源,被告享有低保收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陆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丙。婚后,何某甲与陆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关系不睦,于2012年4、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何某甲有婚前财产五门橱一张、单人木沙发两张、三人木沙发一张、茶几两张、洗衣机一台、伢儿窝一个、木马桶一个。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证、江苏省××人基础信息采集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准许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相互缺少沟通和关心且长期分居,双方均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基于原、被告一致认可婚生子陆某丙归被告陆某甲扶养,且陆某丙之前一直由被告父母照料生活,故根据现有状况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在原、被告离婚后陆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何某甲作为不抚养子女一方,理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一部或全部,虽然何某甲作为智力××三级,其本人没有固定收入,但仍应尽力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本院根据原、被告父母方负担能力、子女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陆某丙生活费300元,并承担陆某丙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离婚后,原告何某甲有探望陆某丙的权利,陆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每月两次为宜,具体时间和方式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本案中原告何某甲上述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丙随被告陆某甲共同生活。原告何某甲从2014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陆某丙生活费300元,直至陆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婚生子陆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何某甲、被告陆某甲各半负担,直至陆某丙独立生活时止,该费用由原告何某甲、被告陆某甲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凭正式发票结算、交付。四、原告何某甲有权每月探望陆某丙两次,被告陆某甲应予协助。五、原告何某甲婚前财产五门橱一张、单人木沙发两张、三人木沙发一张、茶几两张、洗衣机一台、伢儿窝一个、木马桶一个,归原告何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