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趁借宿于被害人郑某等人的住处之际,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借宿于被害人郑某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街xxx号xxx室的住处,后趁被害人郑某不注意之际,在被害人郑某的上衣口袋内盗得人民币300元。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借宿于被害人张某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路x幢x号xxx室的住处,后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际,在被害人张某的上衣口袋内盗得人民币20余元。3、2014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借宿于被害人陈某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区xx幢x单元xxx室的住处,后趁被害人陈某不在家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房间内一台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张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