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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华天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吴荣宝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荣宝,华天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宝,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天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26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129340-0。法定代表人XX金,董事长。上诉人吴荣宝因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6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荣宝上诉称,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承包协议》中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无效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若本案标的较小也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2、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和同一标的已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院判决生效并执行,被上诉人若是不服省高院(2013)闽民终字第594号判决或有新证据应该申请再审,而不应另行起诉;3、被上诉人的委托授权人董星行与吴荣宝合作承包的项目是指天隆名府一期主体工程而不是天隆名府二期的零星工程,该工程不属于本案讼争范围;4、被上诉人华天隆公司或其委托授权人董星行都未履行协议约定应到的股金,构成违约,上诉人已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华天隆公司,如果华天隆公司本案起诉理由成立也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华天隆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理由如下:1、本案《合作承包协议》中约定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2、虽然讼争双方当事人均住在厦门,签订地点也在厦门,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由住所地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厦门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2013)闽民终字第594号判决所判决的是吴荣宝与联丰(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并未涉及华天隆公司与吴荣宝关于讼争款项的分配,华天隆公司就该工程款分配向吴荣宝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吴荣宝并非就本案纠纷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而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华天隆公司诉称,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合作承包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承包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的天隆名府一期工程,被上诉人占80%股份,上诉人占20%股份。双方合作承包期间又完成了天隆名府二期零星工程的施工,后上诉人经申请强制执行收到天隆名府二期零星工程款项下执行款项659781.63元,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的80%以及被上诉人代垫工程成本的20%共计663644.88元。故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建的天隆名府二期工程地址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怡秀园小区西北区,故漳州市芗城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中约定了若发生纠纷协商无效可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讼争标的额为663644.88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上述协议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且厦门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约定管辖无效;上诉人认为本案同一事实和标的已由我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生效并执行,经查,(2013)闽民终字第594号判决所判决的是上诉人吴荣宝与联丰(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并未涉及被上诉人华天隆公司与上诉人吴荣宝之间关于讼争款项的分配,故华天隆公司就该工程款分配向吴荣宝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认为天隆名府二期的零星工程不属于本案讼争范围以及被上诉人华天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投入股金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成立与否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本案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上诉人认为其已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华天隆公司违约,本案应与该案合并审理,经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上诉人吴荣宝诉被上诉人华天隆公司违约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在后,故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答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荣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舒静代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