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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恢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蛟河市市场物业中心与被执行人宋宇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蛟河市市场物业中心,宋宇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恢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蛟河市市场物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冯立伟,主任。被执行人:宋宇光,男,43岁。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蛟河市市场物业中心与被执行人宋宇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蛟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宋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吉林省蛟河市市场物业中心的租赁费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宋宇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蛟河市市场物业中心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宇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宋宇光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查明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宋宇光与案外人吴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依法冻结了吴杰的银行存款7,1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宋宇光欠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蛟河市市场物业中心租赁费7,00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租赁费500.00元。现宋宇光尚欠申请执行人租赁费6,500.00元,此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剩余2,5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合计100.00元,由吉林省蛟河市市场物业中心负担。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本案不能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故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但被执行人宋宇光未能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蛟河市市场物业中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宋宇光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宋宇光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