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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井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井文,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贾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井文,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张井文之妻),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贾各庄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贾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徐春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志军,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贾各庄村党支部副书记。再审申请人张井文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贾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各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井文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认为我私自扩建没有事实根据;第二、二审判决认定存在政府征地没有证据支撑;第三、二审判决将是否存在扩建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于法无据;第四、二审判决依据租赁合同第五条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第五、二审判决以租赁合同第八条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六、二审判决没有对证据认证情况进行表述违法。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贾各庄村委会提交意见称:第一、两审法院认定张井文私自扩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两审法院认定张井文租赁的土地位于政府征地范围之内证据充分;第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我方已经提交了张井文有扩建行为的证据,但张井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扩建,因此张井文认为自己没有举证责任是错误的;第四、两审法院依据《租赁协议》第五条、第八条解除双方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第五、两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没有违法的情况。综上,张井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贾各庄村委会与张井文签订的《养殖小区场地租赁协议》第八条规定:“在租期内,如遇国家占地,乙方必须无条件拆除,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国家占地因其给予的地上附着物圈舍方面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及水、电、路各方面的补偿费归甲方所有。”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平谷区二号地二期、三期土地一级开发需占用张井文租用的场地。贾各庄村委会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井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井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井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