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冬芳与赵洪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冬芳,赵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52-1号申请执行人陈冬芳。被执行人赵洪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陈冬芳与赵洪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进行立案申请,我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标的23000元及利息1565元、诉讼费375元、公告费7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唐道河审 判 员 秦少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冬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