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兴各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兴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397号罪犯胡兴各,男,1962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兴各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刑期自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0年03月0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2月0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33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兴各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秋后,被告人胡兴各与胡风军预谋私自制作鞭炮,后二人从沈丘县北郊乡苏楼村郭洪运处购买1600盘炮筒。后胡兴各又从沈丘、周口等地购买制作鞭炮所需的银粉、硫磺、引线等原材料。2009年12月9日,由被告人胡兴各、胡风军二人配置烟火药200斤左右,由该村村民刘魁英、刘兰英、曲秀兰帮其装炮捻。2009年12月10日下午发生爆炸,造成死亡2人,受伤1人及财产损失计343714元的严重后果。另查明,胡兴各、胡凤军应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43434元。该犯系主犯。罪犯胡兴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兴各在此次减刑间隔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兴各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满日期: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