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廖建红与唐超、唐石磊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红,唐超,唐石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廖建红,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利平,女,1967年5月16号出生,汉族,系原告廖建红表妹。被告唐超,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石磊,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建红诉被告唐超、唐石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利平,被告唐超、唐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红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作为株洲云龙示范区龙溪路绿化工程施工负责人接到业主单位的指令,5月1日前必须完成龙溪路行道种植任务。为尽快按质保量完成任务,原告聘请了有关技术人员及民工组织施工。两被告与其他当地村民却多次阻工,致使工期一拖再拖。4月20日下午原告特意请公司领导一起赶到现场,哪知刚到,被告也开车来到工地,不分青红皂白,持棒球棍对准原告就是一阵猛敲乱打,直打得原告鲜血直流,遍体鳞伤。就这样被告还不善罢甘休,扬言要打死原告。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计经济损失30837.2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37.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廖建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证据2、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据3、株洲市田心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因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证据4、医院检查报告四份、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证据5、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情况;证据6、医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证据7、株洲市云龙发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的时间;证据8、株洲市云龙发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证人唐贵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的收入标准和因伤多交的房租费用;证据9、证人刘敬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时的具体情况;证据10、证人肖要军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时的具体情况。被告唐超辩称,不愿意赔钱,原告抢掉了被告唐超的项链,而且双方都受了伤。被告唐超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唐石磊辩称,不愿意赔钱,而且双方都受了伤。被告唐石磊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从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龙头铺派出所调取了廖建红的询问笔录、邓正军的询问笔录、肖要军的询问笔录、唐超的询问笔录、唐石磊的询问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共六份证据;该六份证据拟证明2014年4月20日当天原、被告双方扭打在一起的具体情况。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两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多交的房租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基本吻合,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六份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六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且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仔细阅读后均有签名捺印,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唐超、唐石磊以政府征收补偿没有到位为由,开车到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三搭桥磐龙湖旁边工地上阻工。在施工工地上,原告质问两被告为何阻工,其言语比较激动,双方由此发生了争吵。被告唐石磊动手打原告并用手掐住原告脖子,原告进行了还手,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唐超见两人扭打,从自己车上拿出棒球棍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行为。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省直中医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1409.2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1409.2元,门诊治疗费435元,故医疗费为118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8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3、误工费:经查,原告经营林木绿化生意,事发时具体负责株洲云龙示范区龙溪路二期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的工资标准(104.78元/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3981.64元(104.78元/天×38天=3981.64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80元/天,故护理费为3040元(80元/天×38天×1人=304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用属实,故原告要求交通费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属实,故鉴定费为7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21085.8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石磊在与原告的争执中动手打原告,而被告唐超随后用棒球棒殴打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共同致使原告受伤,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发生冲突时未能冷静处理,其言语激化了矛盾,且与对方扭打在一起,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唐石磊、唐超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廖建红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16868.67元(21085.84天×80%=16868.67元)案经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石磊、唐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廖建红赔偿人民币16868.67元;二、驳回原告廖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唐石磊、唐超共同负担228元,原告廖建红负担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