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尚群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侯玉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尚群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侯玉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尚群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017号。法定代表人赵菁,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玉武,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尚群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群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侯玉武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月3日,我接到尚群公司通知对北京B**芯中心3-1楼六层、七层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29986.37元,发生工程增项款70000元,工程款合计199986.37元。按双方约定尚群公司应支付我65%款项129991.14元,扣除3%的维修款3899.73元,尚群公司应支付我126091.41元,但其仅支付79572元,剩余46519.41元一直未支付。我多次向尚群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尚群公司支付工程款46519.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尚群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有侯玉武所述的涉案工程,并把涉案工程交给侯玉武进行施工,该工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除上述工程外,我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的尹×、李×两户的装修工程也是侯玉武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侯玉武没有完成尹×、李×两户的装修工程,我公司另找人员施工完成,支出工程款39000元,该费用应由侯玉武负担;侯玉武为尹×、李×的装修工程完成一半时就不再施工,我公司只能找他人代为完成,导致工程延期,产生延期违约金74168元,并赔偿尹×和李×损失9320元,尹×和李×另���除我公司工程款25044.61元,要求侯玉武承担;在尹×、李×的装修工程施工中,我公司多支付侯玉武工程款968.77元;要求将侯玉武施工的两项工程一起结算,由侯玉武承担我公司的各项损失,在本案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侯玉武按约定完成了尚群公司发包的北京B**芯中心装修工程,尚群公司应当向侯玉武支付工程款。对侯玉武要求支付北京B**芯中心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侯玉武所承包的尹×、李×房屋装修工程与法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尚群公司与侯玉武就该装修工程所发生的争议,法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尚群公司2011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侯玉武的工程款20000元,尚群公司主张该款项系用于支付侯玉武的北京B**芯中心的装修工程款,侯玉武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尚群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予���采信,尚群公司支付侯玉武北京B**芯中心的装修工程款应为99572元。尚群公司主张的侯玉武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尚群公司找巩×代为维修并产生了6160元维修费,要求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侯玉武对此予以否认,尚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表示维修人巩×不能出庭,尚群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的实际发生,故对尚群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扣除3%工程维修款及已付款后,尚群公司应付侯玉武工程款为26519.41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尚群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侯玉武工程款二万六千五百一十九元四角一分;二、驳回侯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尚群公司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改判。侯玉武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侯玉武与尚群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尚群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施工队聘用合同书,约定由侯玉武施工队负责承接尚群公司部分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工作,合作时间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工程款支付,尚群公司把工程金额的60%~70%作为工程施工款同侯玉武签订派工单;工程验收完毕后扣除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维修金;工程保修,侯玉武对其承包的工程的保修工作负责,侯玉武在接到尚群公司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需同客户取得联系,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尚群公司,否则,尚群公司将扣除10%的维修金作为处罚,侯玉武恶意拖延维修工作或最终未能给客户进行维修的,尚群公司将扣除此工程的全部维修金,并交由尚群公司负责安排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维修金中扣除,工程维修金不足的,从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12月30日,尚群公司与北京明珠盛兴格力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尚群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北京B**芯中心3-1号楼六层及七层办公空间(以下简称:北京B**芯中心)的装修工程,工程款为129986.37元。尚群公司承包工程后,根据其与侯玉武签订的施工队聘用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侯玉武进行施工。此后,侯玉武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1年12月29日,尚群公司与北京明珠盛兴格力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增项结算协议,确认发生工程增项款70000元。侯玉武施工的北京B**芯中心工程款合计199986.37元。侯玉武与尚群公司均认可双方按65%进行结算,尚群公司应支付给侯玉武工程款总额为129991.14元,其中包括3%工程维修金3899.73���,扣除工程维修金后,应支付工程款126091.41元。庭审中,尚群公司提交其与北京明珠盛兴格力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维修协议及署名为巩×的施工款申领单,领款金额为6160元。尚群公司用以证明侯玉武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尚群公司找巩×代为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16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侯玉武对巩×的施工款申领单持有异议,并表示尚群公司没有通知维修。尚群公司主张已通知侯玉武进行维修,但其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对此,尚群公司未举证证明,亦表示施工款申领单的申领人巩×不能出庭。对于北京B**芯中心工程的付款情况,尚群公司主张已支付99572元,其中包括2011年11月26日尚群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侯玉武的工程款20000元,尚群公司提交了为侯玉武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证,该凭证记载的汇款用途为货款。侯玉武认可收到尚群公司工程款99572元,但认为2011年11月26日尚群公司的20000元汇款不是用于支付北京B**芯中心工程款,而是用于支付其承包的尚群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的业主分别为尹×、李×的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另查,2011年11月1日,尚群公司分别承包了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127号楼1104号房屋装修工程和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127号楼1004号房屋装修工程。后,尚群公司将尹×和李×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侯玉武进行施工,侯玉武对尹×和李×的房屋装修未完工。尚群公司主张因侯玉武未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给其造成了损失,双方就尹×和李×的房屋装修问题存在纠纷,尚未解决,尚群公司提交了与尹×、李×的装修合同及赔偿协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造成了损失。侯玉武主张双方就尹×、李×的房屋装修纠纷,应另案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队聘��合同书、装修预算汇总表、工程增项结算协议、施工款申领单、银行汇款凭证、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约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侯玉武按照与尚群公司约定完成了尚群公司发包的北京B**芯中心装修工程,尚群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侯玉武工程款。对侯玉武要求支付北京B**芯中心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群公司上诉主张侯玉武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尚群公司找巩×代为维修并产生了6160元维修费,要求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未提供充分证据,侯玉武亦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侯玉武负担434元(已交纳),由北京尚群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北京尚群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