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袁秀兰与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秀兰,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秀兰,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长安小区12号楼2号门脸房。法定代表人吴冬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寓园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寓园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袁秀兰系密云县季庄小区××号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96.91平方米。我公司负责袁秀兰居住的季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经济适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0.55元/月.建筑平米。我公司依约为袁秀兰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袁秀兰拖欠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物业费3679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袁秀兰给付所欠物业费3679元,诉讼费由袁秀兰负担。袁秀兰在一审中答辩称:我是密云县季庄小区××号房屋产权人。同寓园物业公司所述的房屋建筑面积及未交物业费属实。小区业主入住时与清华同方物业公司签的合同,也交纳过物业费;小区业主与同寓园物业公司没有物业服务合同,且同寓园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管理混乱。同寓园物业公司收费标准不一,物业收费不合理不公开。故不同意同寓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同寓园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同寓园物业公司负责密云县季庄小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工作,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经济适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0.55元/月.建筑平米。袁秀兰系密云县季庄小区××号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91平方米。袁秀兰尚未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3677元。一审另查明,2013年9月1日,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同寓园物业公司再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同寓园物业公司继续对密云县季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仍按经济适用小区政府指导价0.55元/月.建筑平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同寓园物业公司、袁秀兰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同寓园物业公司作为季庄小区开发单位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定的物业公司,已对袁秀兰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袁秀兰应给付同寓园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用,同寓园物业公司按政府指导价标准进行收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同寓园物业公司要求袁秀兰交纳所欠物业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袁秀兰提出的同寓园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及收费标准不一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袁秀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36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袁秀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同寓园物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事实不清,枉法判决。具体事实如下:一、同寓园物业公司名存实亡,仅收取物业费,未提供任何服务。一审庭审中袁秀兰如实陈述了同寓园物业公司对收费项目表上的第三项公共区域小修不提供维修。1.所有单元门的门禁系统己损坏较长时间,招至野猫、野狗在楼梯间聚集,满地猫狗粪,有影像资料为证;单元门对讲系统多年不能使用,无人维修,楼道的灯已损坏亦未更换。2.楼道玻璃窗、楼梯配电箱里的漏电保护器均已损坏,无人维修或更换。袁秀兰自己出资购买漏电保护器并雇用电工师傅安装,有收据为证。3.楼梯间变成小商小贩乱贴小广告的地方,有影像资料为证,外来人口随便出入。4.43号楼与44号楼之间有两米的高差,没有防护栏杆,原有的墙体大幅度倾斜,路面出现了较大的裂缝,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至今无人处理,有影像资料为证。5.53号楼的门面房的商户把应急避险的楼梯修建在小区内的消防通道上,给居民的出行带来较大麻烦,亦存在消防隐患,有影像资料为证。6.小区内的路面一塌湖涂,坑坑洼洼,夏季积水,冬季结冻,有的地方塌陷特别严重等等。7.收费项目表的第五项的保安、第六项的绿化,同寓园物业公司均未提供服务。小区没有保安,同寓园物业公司既未栽种花草,亦未栽种树木,没有进行绿化。小区杂草从生、垃圾遍地,有影像资料为证。8.小区较多居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充分说明同寓园物业公司水平低下。9.一审法院对袁秀兰提供的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据未认真采纳。二、同寓园物业公司对小区住户的物业费收取数额不一致,有的业主收取二项,有的业主收取四项,有物业费收据为证。三、如果物业管理服务到位,袁秀兰绝不拖欠。物业服务不到位,同寓园物业公司无权向袁秀兰收取费用。同寓园物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袁秀兰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袁秀兰在小区居住,同寓园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袁秀兰理应交纳相应物业费用。同寓园物业公司按政府指导价标准进行收费,符合法律规定。袁秀兰辩称同寓园物业公司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不能据此否认同寓园物业公司全部服务行为并以此作为拖欠物业费的理由。袁秀兰主张同寓园物业公司收费标准不一,同寓园物业公司辩称其并未放弃收取其余物业费的权利,故袁秀兰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袁秀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秀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轩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