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葛永坤,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春艳,书记员王金秀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永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博美建材城瑞林木业门口,驾驶叉车装货时,未尽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使堆放在三轮车上的复合木板滑落,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吴某某砸倒在地受伤,后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家属55.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构成自首的量刑情节,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