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小莉、王恩寿与冯玉江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莉,王恩寿,冯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1236号申请执行人王小莉。申请执行人王恩寿。被执行人冯玉江。申请执行人王小莉、王恩寿与被执行人冯玉江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32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4774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冯玉江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宝塔居委会东城名都4幢603室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依法评估、拍卖,因是唯一住房,不宜处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32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审判长 陈德平审判员 卞文彬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