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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会水与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会水,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会水,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浙东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迟新伟,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义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思,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会水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鸿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迟新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德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与大连腾辉建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于2011年8月初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浙东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为腾辉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名仕智慧谷,工程地址:高新园区。合同约定租赁品种数量及租赁价格,租赁期限预计300天,即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如因冬停不能正常施工,乙方应事先告知甲方,由甲方派人员到乙方施工现场办理冬期停工手续,允许乙方每年免一个月租金,如乙方冬期正常施工,租金应按每年十二月计算。具体期限以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当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甲方规定验收完为止。并手写按实际停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租赁费的结算与交纳,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其中租赁费的结算与交纳中约定:如乙方租用期不足一月,甲方按最低一个月时间向乙方收取租赁费,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每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单月租赁费,如不能按时足额交付,逾期未交付的租赁费按每天1%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现授权委托李军在提货、退货,租金结算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事宜的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均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及我本人均予以承认。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乙方担保人和担保盖章单位与乙方具有同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该合同落款处由甲方乙方签字,且被告在承租方担保单位处加盖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智慧谷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向腾辉公司提供租赁物,并有赵太白、李军在发料单签收租用。租用后,赵太白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现原告因腾辉公司下落不明,并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腾辉公司所欠租赁费的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智慧谷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腾辉公司所欠租赁费306810.13元的担保责任,而该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乙方担保人和担保盖章单位与乙方具有同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除此之外,双方对相关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腾辉公司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6日,结算租赁费为每月30日前,原告却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已过六个月担保期限,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担保单位处加盖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智慧谷项目部印章,智慧谷项目部属被告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智慧谷项目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务人腾辉模具公司欠付的306810.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会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吴会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请,即判决鸿源公司对腾辉公司欠付其的租金306810.13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表现在:被上诉人项目部虽系该企业职能部门,但根据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向上诉人的付款事实可以证明其项目部签订的案涉担保合同已经被上诉人公司认可并追认,故该合同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0日、2012年5月3日、6月28日、7月5日及2013年4月7日、8月31日以及2014年5月26日分别向上诉人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作认定,因系连带保证,故依法应从被上诉人付款时起算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过保证期限。鸿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吴会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被上诉人项目部系被上诉人企业的职能部门,其所作担保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且即使案涉担保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过保证期限,因为首先,对案涉租赁合同的具体履行租金数额被上诉人不清楚,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付款,因被上诉人欠租赁方腾辉公司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实际是向腾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腾辉公司欠上诉人租金,经腾辉公司同意才将该款支付给上诉人的,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且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限已过,保证期限已过之后的付款依法也不能认定为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会水依据其与被上诉人鸿源公司及案外人腾辉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相关租赁物的发、收料单诉请鸿源公司对腾辉公司所欠租赁费306810.13元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根据该合同中关于担保方式的约定“乙方(腾辉公司)担保人和担保盖章单位与乙方具有同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则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可以直接起诉被上诉人承担案涉担保责任。但案涉合同上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的是被上诉人泓源公司智慧谷项目部并非鸿源公司,该项目部应属于该企业的职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则被上诉人泓源公司智慧谷项目部签订的案涉保证合依法应为无效。故上诉人举证的租赁物的收、发料单即使可以证明腾辉公司欠其诉请的租赁费的事实,其要求被上诉人鸿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其以被上诉人曾向其付款的事实主张被上诉人对该合同效力的追认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此项观点本院不予认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案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6日、并约定结算租赁费为每月30日前,则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现上诉人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已过六个月担保期限,亦应免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内曾向其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自被上诉人付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其对保证人的诉请未过保证期限”的观点,根据其所主张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0日,2012年5月3日、6月28日、7月5日,2013年4月7、8月31日以及2014年5月26日,即使可以认定上述付款均系被上诉人向其直接付款、其在此时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但从付款时间上看,除了租赁期限内的付款就系在案涉保证期限已过之后的付款,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付款,其主张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过保证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上诉人吴会水已经预交),由上诉人吴会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巍立代理审判员  林荣峰代理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美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